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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4〕57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区房管局制定的《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经2014年7月7日第54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5日


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实施前东城区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滞留项目顺利进行,确保拆迁区域内未搬迁腾空或已腾空尚未拆除的房屋安全使用,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依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东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东城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拆迁滞留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滞留项目,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当年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在施拆迁项目。
第三条 拆迁现场实行拆迁人负责制。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管理,并对拆迁现场依法评估、拆迁服务、房屋拆除施工、环境保护、空置房屋管理等事项承担主要责任。拆迁人应加快拆迁工作进展,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现场办公地点,做好现场公示,做好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和已腾空暂未拆除的房屋安全检查。
涉及拆迁公房的,拆迁人应当与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通过协议形式明确拆迁区域内公房管理、修缮责任和公房补偿方案。未通过协议形式明确拆迁区域内公房管理、修缮责任和公房补偿方案的,不得擅自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协议。
第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并协助拆迁人推动拆迁工作进展,区属相关单位应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房管局按照相关政策,总体监督和指导东城区拆迁滞留项目的实施,加大拆迁滞留项目的谈话调解和行政裁决力度,并牵头负责一般社会项目拆迁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重大办牵头负责危旧房改造类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牵头负责轨道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类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东城国土分局牵头负责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类拆迁滞留项目的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协调、落实工作;
区城管委牵头负责各拆迁滞留项目及周边地区的环境整治工作;
区房地一、二中心按照有关公房管理规定,牵头负责属地拆迁区域内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和协调工作;
属地街道办事牵头负责辖区内重点拆迁滞留项目的信访接待和维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现场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或受托拆迁单位必须在拆迁现场设置办公地点,作为公示相关信息、现场接待被拆迁单位和居民、提供政策和业务咨询、接受监督举报的场所,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办公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六条 拆迁现场必须坚持全程公示制度。拆迁人或者受托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以下内容: 
(一)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基本法规、规章; 
(四)拆迁评估补偿和补助费基本标准或确定办法; 
(五)评估单位资质证书、评估工作人员名单及估价师证书号; 
(六)拆迁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及拆迁岗位证书号;
(七)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拆除施工人员情况;
(八)拆迁工作流程; 
(九)拆迁工作纪律; 
(十)拆迁文明规范和拆迁文明用语; 
(十一)按照规定依被拆迁人要求予以公示的拆迁估价初步结果;
(十二)公开拆迁户自然状况,如现住房面积、户口记录、常住人口;
(十三)危改回迁项目,应公开回迁楼规划设计,以及回迁楼楼号、楼层、安置面积;
(十四)公开投诉渠道;
(十五)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未做好相应公示工作的,不得继续实施拆迁工作。
第七条 市、区重点项目或居民反映问题较集中的项目,属地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拆迁人或有关部门建立现场群众接待制度,包括建立完善舆情监测报告机制和建立完善情况会商机制等。现场接待地点由拆迁人提供。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政府明确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拆迁人与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通过协议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的,由属地房地中心继续按照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和修缮;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委托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或具有本市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和修缮,修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承担。
尚未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公房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由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对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和已腾空暂未拆除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根据书面鉴定或检查结论,确定是否存在房屋安全隐患;尚未搬迁腾空的房屋出现险情的,应通知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已通过协议形式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已腾空暂未拆除的房屋出现险情的,拆迁人应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结构加固,危险房墙、院墙拆砌和屋面严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积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对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避雷设施,包括共用电视天线等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接地、防雷性能检测,及时排除危险隐患;
(三)五月底前,完成严重破损危险房屋的翻建挑顶;因工程量较大,期限内完不成的,应采取支顶、加固或动员住户迁出等安全措施;
(四)五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线,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沟。同时,完成老朽破损的危险电路更新工程。
第十一条 拆迁现场对已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对现场未签协议单位和住户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不良影响。
对已搬迁腾空房屋进行拆除施工,可能造成毗邻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安全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确保未迁居民正常生活,特别是应当保障未迁居民正常用水、用电、上下水畅通和交通无碍。严禁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派专人或委托专业单位做好已腾空尚未拆除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得将现场空置房屋出租或转借给与拆迁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拆迁人委派的专人或委托的专业单位对现场空置房屋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现场空置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拆迁现场进入拆除施工阶段后,拆迁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施工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发生责任事故,并在现场设置围挡、及时清运渣土,对裸露地面进行100%覆盖。房屋拆除1年内无法进入建设环节的项目,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化。
第十五条 满三年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区政府统筹安排的煤改电改造、一户一表改造、社区环境整治等基础设施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定期查验水表、电表,并督促被拆迁居民足额按期缴纳水、电费。被拆迁居民不主动缴费的,由拆迁人垫付,并逐户做好记录,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第三章 拆迁许可延期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房管局申请延期。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区房管局应组织属地街道办事处和拆迁人进行会商,由属地街道办事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要求,拆迁人应当按照属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要求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九条 区房管局应严格审批拆迁期限延期申请。对拆迁人提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未能按照原批准期限完成拆迁的原因;
(二)加快拆迁工作的措施;
(三)针对属地街道办事处所提整改意见制定的整改措施或承诺;
(四)是否已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属地房地经营管理中心对未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是否有查房明细;对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房屋,是否已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涉及拆迁公房的,是否已与公房产权单位通过协议形式明确公房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六)对于危改回迁项目,超过协议约定回迁期限仍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是否具有足额支付本次延长期限内应支付违约金的资金。
第四章 拆迁滞留项目转让、终止及遗留问题管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无法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可以寻求其他企业合作完成拆迁及回迁房建设工作。通过合作形式继续进行拆迁的,拆迁人主体资格不变,但应在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将合作协议向区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合作协议的也可以选择将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原拆迁人应当将全部拆迁手续及资料向受让单位移交。因原拆迁人移交资料不全引发纠纷的,全部责任由相关单位或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拟将项目转让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依法与受转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拆迁项目的,由新的拆迁人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转让拆迁项目的,转受让双方应在取得立项、规划、国有土地使用主体变更批准文件后1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变更手续:
(一)转受让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二)填写完整的《北京市房屋拆迁项目转让申请表》;
(三)变更前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变更前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变更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六)转受让双方关于拆迁事宜权利义务的合同;
(七)责任方履行合同规定权利义务所需资金的银行证明文件;
(八)受让方关于转让方先期委托拆迁公司、评估机构、拆除公司相关文件的确认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应在7个工作日按相关规定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进行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将有关证明文件报区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因无力按照拆迁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完成全部拆迁工作而终止拆迁的,应在拆迁范围内向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公告签约截止日期。公告满60天,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同意签订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房管局提交终止拆迁项目的备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拟终止拆迁项目,应当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恢复公房管理的书面协议。拆迁项目停止拆迁许可延期后,剩余公房的管理由公房产权单位或原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终止拆迁项目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终止拆迁工作的书面备案资料,包括已完成搬迁及剩余户基本情况和无法完成拆迁项目的原因。
(二)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布最终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等证明资料;
(三)已完成搬迁的拆迁分卷档案移交清册及全部档案;
(四)剩余户中涉及公房的,应提交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的恢复公房管理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房屋安置的项目,未完成已签协议居民补偿或安置的,不得擅自终止拆迁工作;涉及协议违约的不得停发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没有及时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致使拆迁期限出现中断后,拆迁人再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区房管局审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前,可按照相关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按上述程序办理终止拆迁手续,擅自终止拆迁项目的,视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可按照相关规定对拆迁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