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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20174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备案和监督的若干规定》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东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的若干规定》(修订稿)已经2017年10月30日第29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8日


东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备案和监督的若干规定

20171030日第29次区政府常务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便于公众查阅,推进区政府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东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向全区发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各有关专业部门代为起草的,各有关专业部门称为起草机关。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

(三)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

(四)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六)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名称一般为办法、规定、细则、意见等;

(二)内容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措施及施行日期;

(三)以条文方式表述,条下分款、项、目;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力求规范化;

(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六条  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如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在新制定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原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区政府制定的试行或暂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论证,形成新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法制机构或聘请的法律顾问负责审核;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内容涉及全区性重大事项的,须征求主管区长同意后报区政府常务会或区政府专题会议审议。

第九条  需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区法制办审核。具体申报工作由起草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起草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制定的背景情况、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情况以及需要向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政府专题会议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具的意见、涉及的相关部门的正式意见;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经主管区长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法律专家审核制度,专家库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兼任。区政府法制办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法律专家委员会会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重大、复杂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公众参与制度。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制定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论证会,起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参加论证会并作起草说明。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必要性及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审核。经审核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退回起草机关进行修改: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国家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要求的;

(四)片面强调部门利益而损害国家或市、区整体利益的;

(五)区政府没有管理权限的;

(六)不宜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手段进行调整的;

(七)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不充分或时机不成熟的;

(八)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重复的;

(九)区政府认为暂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影响工作开展的。

经审核,认为属于起草机关职权范围且不须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制定发布的,退回起草机关并不再启动区政府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起草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又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不得提交区政府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区长审定。主管区长审定后提交区政府会议审议,具体报会事宜由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区政府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机关负责汇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对制定情况作出说明,区政府法制办作补充说明。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或区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办公室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向全区发布施行。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且按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目录。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明确记录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间、内容、数量、起草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向全区发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要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备案(包括备案报告、制定文件的说明和制定依据),并同时报送同级人大备案。

区政府法制办在每年的31日前,将区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进行汇总并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委、办、局自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包括备案报告、制定文件的说明和依据),同时抄送东城区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对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委、办、局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报请区政府决定,必要时,报请区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研究,并在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反馈意见。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相抵触的;

(二)已经被其后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五)适用期已过或者有效期届满未通过评估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与清理,由起草机关就文件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议,书面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区政府法制办根据报送的建议,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按照清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与清理,应当明确主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相关科室对文件提出清理建议,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应当于每年120日前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工作,并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报告;

(二)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在对重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时,原则上应当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起草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起草说明、法律依据等文件的,由区政府法制办通知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121日起施行。《东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8号通告同时废止。